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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賀昇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賀昇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677,6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5,4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
    7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2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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