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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 清償債務(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CHDV 2026-06-16 案號:司執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晉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扣押存款債權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就債務人劉晉治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
    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
    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師大郵局(下稱彰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
    前開存款債權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聲明異議
    ,請求鈞院撤銷就異議人對彰師大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
    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彰師大郵局之存款
    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彰師大郵局回復,扣得新臺幣
    (下同)28,002元之存款債權。惟查,查封時,原則上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住居新北市,其
    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0元,依前開規定酌留債
    務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42,600元,已高於前開扣得28,002
    元存款債權。是系爭彰師大郵局存款債權28,002元既係維持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115年4月29日就異議人對於彰師大
    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
    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