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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4-17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5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林佩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3,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佩儀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5年03月12日
      止未受償之利息1592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900元。遲延
      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
      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
      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
      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
      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
      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林佩儀於民國114年03月04日向債
      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
      國115年03月1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6837及手續費/費用/違
      約金9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
      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林佩儀於民國101
      年07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
      115年03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210元及違約金暨手
      續費18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
      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
      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
      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
      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5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016元 林佩儀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5年0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0% 002 新臺幣418568元 林佩儀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5年0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160% 003 新臺幣75005元 林佩儀Z000000000CD 自民國115年0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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