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DV 損害賠償等(2026-06-05)
勞資爭議
CHDV
2026-06-05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詹玉郁
被 告 鄭淯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二、請求被告書寫道歉聲明書、刪除本件爭執
之數位資料及不得再行散布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嗣原告除撤
回前開聲明二外,另就聲明一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本院卷2第13、75頁),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本院卷2第76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及其附設長照機構(下稱愛加倍機構)擔任行政出納,負責金流管控、帳務、公文及一般行政管理工作。被告於同一時期擔任居家督導,負責個案管理、排班、督導照顧服務員(下或稱照服員、居服員),並負責收取案主自付額後與伊完成金流交接。不料被告未盡合作義務、忠實義務及內控制度遵循義務,自114年2月起對伊施加多重不法侵害,具體行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㈡伊長期承受被告上開行為,已出現失眠、焦慮、恐懼等症
狀而需要就醫,被告行為非單一事件,係持續、反覆、系
統性的侵害伊名譽權、健康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多屬主觀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
,伊否認對原告長期職場霸凌,分別辯駁如附表「被告抗
辯」欄所示。
㈡原告所提證物內容均未具體指明人別,且內容多為基於工
作場合之溝通或情緒性表達,未對原告名譽造成實質傷害
,不符合妨害名譽權或侵害隱私權之構成要件。伊否認有
對原告為持續侵害行為,亦否認原告就醫與伊行為間存在
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
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
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21段
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並無理由:
㈠原告為前開主張,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1第51至53頁、卷2第89頁)。惟查該對話紀錄,其中
包含複數群組成員,僅帳號名稱「A03」、「kitty Zheng
」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76頁);故僅
有「吃飽太閒」、「這時候會計就會躲在老闆後面」、「
他就是禍害」等言論係被告之帳號所發表,其餘言論均係
群組內其他成員所為。
㈡證人即愛加倍機構居家督導A01到庭具結證稱:愛加倍機構
於114年初宣布要歇業,114年5月31日正式歇業。當時愛
加倍機構突然要結束營業,當時照服員有22位,很多都是
單親媽媽很辛苦,因為照服員離職後,另覓工作不容易,
而且薪水可能會下降,被告當時為了照服員利益,而跟原
告吵架。而且因為照服員瞬間失去薪水,情緒難免波動,
當時原告並不在群組裡面,是有人將訊息提供給原告。原
告一直在告人,另外告了一位去年4月退休的照服員,當
時照服員為了勞退與愛加倍機構有糾紛,原告代表愛加倍
機構與照服員調解,但原告表示因為這件糾紛害原告睡不
著,後來也以此理由告了照服員損害賠償。伊認為被告並
沒有霸凌原告,只是兩造間就工作的問題在討論等語(本
院卷2第98、100至101頁)。復查原告所提供LINE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內容,於114年2月起眾多照服員及被告於群組
中均先後多次表達對原告不滿之言詞,堪認與證人前開所
述:愛加倍機構突然宣布歇業、照服員與愛加倍機構或原
告間因公務衍生糾紛,及被告當時為了照服員利益,曾與
原告爭執等情密切相關。再查被告固發訊息「你吃飽太閒
,再提出來」,然係緊接於其之前所發關於:「居服員沒
有義務要收費」,「難不成又要拿居服員契約壓他們嗎?
」等訊息之後。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於群組所發表言論,
其表意脈絡顯然涉及公共利益。又被告基於其所親歷事實
,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縱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到
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並無足採。
三、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為前開主張,固提出當天拍攝照片、與訴外人鄭阿菊
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明細、114年8月3日與訴外人即案
主黃采湘女兒之通話紀錄逐字稿為證(本院卷1第87、93
至99頁)。被告則抗辯:5月8日要歇業前,老闆要求伊將
手邊所收到的金額交給原告,老闆並沒有要求伊做明細,
當天就叫伊離職了,伊也沒時間做明細;故僅能將手邊的
款項,全部交給原告等語,並以附表編號2所陳置辯。對
此,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於114年5月8日離職等語(
本院卷2第77頁)。堪認被告係於5月8日突然被告知離職
,僅能依雇主指示,將從居服員所收得之款項交予身為會
計之原告。故縱被告離職前並未製作明細表即交接款項,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至前開對話
亦僅能說明對話中原告與鄭阿菊、案主黃采湘之女兒就收
款、繳款事由是否如實完成有所討論,亦無從逕認原告之
名譽權受有何損害。
四、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理由:
㈠原告為前開主張,固提出被告於114年5月8日兩造交接款項
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則以附表編號
3所陳置辯。考量兩造於當日就款項交接乙節已生齟齬,
原告已拍攝被告交付款項照片如前述(即附表編號2、本
院卷1第87頁),被告為釐清款項責任歸屬與避免交接所
衍生爭議,於原告清點現金時亦拍攝照片,並將照片上傳
至LINE工作群組,難認屬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肖像權之行為
。
㈡另被告於發送照片外,另於群組中發送「你已經有前科了
!影射,妨害名譽!已經成立!」,其辯稱:該訊息也是
114年5月8日所發,當時兩造已有爭執;因為在發訊息時
,伊想到原告與主任另有爭執,主任有另行提告原告妨礙
名譽,所以伊這段話指的就是這件事情等語。對此,原告
亦不爭執:主任確實有對伊提告妨害名譽等語(本院卷2
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於群組中所發送前開訊息,係本
於事實而為陳述。況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將「提出刑事
告訴」與「經判決確定成立」等兩事相混淆,亦難予以苛
責。被告表達方法雖不精確,然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所為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因此部分事實而受侵
害,並無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理由:
㈠原告為前開主張,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1第113至127頁),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固在群組稱
:「還有居服員以後可能也無法代收居家費用,因為代收
事情,居服員出錯還要自己倒貼,應該是會計要做的事情
!!再麻煩會計自己去收了!謝謝」等語,與A01之證述
略以:當時因為愛加倍機構要收掉,大家很震驚,正常來
講案主的經費不是由督導來收,這些應該都是由原告做的
工作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2第101頁)。堪認被告前開
言論,係就「何人有職責向案主收取費用」之可受公評之
事,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及看法,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並非傳送不實訊息。
㈡被告固於群組中傳送「我們準備要收購公司啦」之訊息,
其抗辯稱:這只是大家私底下的玩笑話,實際上我們不可
能有任何資力收購公司等語(卷2第78頁)。復參以證人A
01證稱:愛加倍機構是非營利機構,是不能轉讓,不能被
收購等語(卷2第101頁)。觀諸被告於發送上開訊息後,
隨即傳送大笑表情貼圖(卷1第119頁),堪認被告所辯非
虛。故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並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並無理由:
㈠為前開主張,固提出電腦螢幕拍攝照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為證(本院卷1第129至136頁),惟該照片僅能
看出該公務電腦桌面確實存有檔名「48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⑴.odt」之檔案,原告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亦未有具狀人或撰狀人之簽章,實則無從得知上開文
件之製作者為何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權利之加害行
為。
㈡況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縱被告依法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該行為有何不
法性。
七、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7部分,並無理由:
㈠原告為前開主張,雖提出檔名「IMG_5603.mov」之影音光
碟及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137至139頁),經本院當庭勘
驗顯示:愛加倍機構辦公室內,有5個人在談話,其中著
白色衣服者為被告,原告則在門外喊誰把它鎖起來,憑什
麼鎖起來等情(本院卷2第105頁)。上揭證據固顯示原告
無法進入屋內,惟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反鎖。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指控伊謾罵居家督導、動用公務電
腦等語,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為前開主張,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1第201至205頁),惟詳閱該對話紀錄,被告稱「記得跟會計說如果她不小心刪到其他居服員的班,導致金額有錯,居服員可能會提告喔!!謝謝喔~」等語,被告則以附表編號8所陳為辯。對此A01亦證稱:就被告所傳送的內容,確實是事實,如果機構會計處理不當,影響到照服員的權利,照服員可以告機構等語(本院卷2第102頁)。堪認告所傳送訊息,僅屬與同群組其他同事就公務上班表安排狀況之討論,尚難認定被告刻意破壞原告與照服員間之信賴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事實侵害伊權益,難認有理。
九、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為前開主張,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1第211至225頁),被告則以附表編號9所陳為辯。查
證人A01證稱:居家督導每3個月需要家訪一次,所以被告
拍案家證明給執行長或原告看,伊認為很合理,伊認為這
是被告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2第102頁);復參以就被
告所抗辯:該群組僅有愛加倍機構督導、主任、執行長及
原告等特定人所得讀取等語,原告亦未爭執(本院卷2第1
05至106頁)。足證被告拍攝案家之照片係出於公務需要
,且被告僅將照片上傳至僅有愛加倍機構高階主管所得讀
取之LINE工作群組,並未對外散布,亦無從逕認此舉侵害
原告權益。
十、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並無理由:
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開案獎金,然以附
表編號10所陳為辯。查證人A01證稱:賴柏維的個案是由
個案管理師(A單位)將賴柏維介紹給愛加倍機構(B單位
),是由被告前往簽約,故由被告領取3,000元的開案獎
金,這也是我跟執行長討論的結果,在原告來之前,也行
之有年(本院卷2第103頁),堪認被告抗辯真。則被告領
取賴柏維個案之開案獎金,與愛加倍機構之制度規定並無
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心生不滿,於群組羞辱伊、刻
意將帳務問題推給伊,形成報復、打壓吹哨者等語,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十一、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以帳號名稱「鄭小姐
」之用戶發表標題名稱「妨害名譽?跟騷法?違反個資
?」之文章,其內容有「此勸導單係由會計A02所擬,
然而此指控全無事實根據」、「2024年2月14日,警方
受理後續調閱公司監視器,並未發現任何代打卡證據,
明確證明被告詹○郁所寫的勸導單內容為不實指控」等
語為據(本院卷1第285至289頁)。惟查該網站並未實
名揭露用戶之個人資訊,被告既否認其為發文者,原告
亦未提出確切證據相佐,無從據此逕認前開網路文章為
被告所發表。
十二、末查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於115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第17頁)
,固顯示原告有壓力反應合併焦慮及憂鬱、失眠等情事
。然衡諸原告前開所罹疾患原因係屬多端,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可信事證相佐,難認原告疾患與其所指控被告前
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附表侵害事實,或未能充分舉證以
實其說,或與卷內事證未合,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