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買賣價金等(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家銘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文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雲有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經訴外人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洋公司)仲
    介,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彰化縣○○鄉○○路○○○○○路○○00號
    、臨29-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部分下分稱355、355-2
    、35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建物部分下分稱臨57
    、臨29-1號建物,合稱系爭2筆建物),並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即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先後將第一、二期價款各新臺幣(下
    同)660萬元存入約定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訴外人即毗鄰之同段355-1地號土地(
    下稱3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國坤即於臨57號建物西側
    門口外之355-1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邊緣處,噴漆標示「私
    人土地」,並堆置大型家具等物,阻止原告通行至公路即復
    興路,兩造經鑑界測量後,原告方知臨57號建物部分占用35
    5-1地號土地;則被告明知系爭3筆土地未能連接公路即復興
    路、臨57號建物占用355-1地號土地等,卻於現況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並以114年1月6日以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3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3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
    1月7日合法收受第3號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撤
    銷。如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先、後以第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排除上開瑕疵、以114年2月5日南郭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號存證信函)催
    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1項約定,催告出賣人即被告排除瑕疵,被告
    均未補正瑕疵,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8項、第8
    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0000
    25號存證信函(下稱2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25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
    書已經原告合法撤銷、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㈢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撤銷、解除,原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價金1,320萬元之同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並由被告平均負擔,原告於本件先請求部分396萬
    元,其餘違約金請求權暫先保留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均應同意原告向第一
    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領取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1,320萬元,及其中660
    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另660萬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
    至取回日止所衍生之利息;⒉黃文玲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雲有財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⒉⒊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3筆土地,系爭2筆
    建物僅約定併同移轉,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13年1
    0月8日鑑界後,方知臨57號建物占用355-1地號土地,並非
    被告於簽約即已知卻不告知,355-1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
    其所有權能應受到限制,且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能通行至公
    路即復興路情形,是原告並無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情形
    ,無從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
    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有據。原告
    既無從合法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9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下稱買賣標的,如有
    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條次約定買賣標的
    為系爭3筆土地;及「本買賣標的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乙
    方,乙方自願於土地產權過戶後拋棄建物所有權,任由甲方
    拆除或做其他處理,絕無異議,如甲方(即原告)要求辦理
    稅籍移轉手續,乙方應備齊證件配合辦理」等語。
 ㈡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簽立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
    約定「1.農地線西鄉重光段355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到355-1地號(道路用地),賣方保證於完成點交之日起
    五年內若面臨徵收拆除,拆除及回復可使用狀態所產生之費
    用由賣方全額負擔。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面臨之復興路若
    遇355-1地號地主放置物品導致無法出入,賣方會配合協助
    處理。」等語。
 ㈢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點即「建物有無占有他人土地情
    形」、第37點即「基地對外道路是否可通行」項目,分別勾
    選「無」、「是」。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所稱地上物即系爭2筆建物。
 ㈤原告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660萬元至兩
    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
 ㈥原告以第3號存證信函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88條撤銷意思表
    示;並以建物占有他人土地及被告應排除通行障礙為由,催
    告被告於16日內排除占用、通行權障礙等事。上開存證信函
    經被告於114年1月7日收受。
 ㈦僑馥建經公司於114年2月13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
    存證信函(第1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排除第3號存證信
    函所列瑕疵,並表明此為最終催告,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
    收受第175號存證信函。
 ㈧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以彰化府前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
    (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僑馥建經公司、原告本案瑕疵已補
    正,第30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
 ㈨原告於114月2月24日以第25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經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收受。
 ㈩355地號土地臨355-1地號土地,355-1地號土地為黃國坤單獨
    所有,經線西都市計劃編定部分屬於復興路道路,部分屬於
    復興路116巷道路。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上之房屋稅籍
    併同移轉買方,買賣契稅由買方負擔」、第6項「本約買賣
    雙方約定現況交屋,賣方不負擔漏水、壁癌瑕疵擔保責任」
    。
四、本案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未連接公路、臨57號建物占有他人土地
    ,其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⒈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如有理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規定、第8條第3項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㈠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未占有他人土地之建物」
    即臨57建物,系爭3筆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其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條第1項或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如有理由,原告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㈠第293-294頁),
    且有系爭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承諾書暨匯款回聯、
    現場照片、增補條款、第3、18、175、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355-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系爭3筆土地登
    記謄本、35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買賣標的含系爭2筆建物,經被告以民事
    答辯㈤狀自認(卷㈠第437頁),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
    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2筆建物,並表明撤銷自認,原告不同
    意其等撤銷自認(卷㈡第27頁),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
    上開抗辯真實,始得撤銷其自認。查:
 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土地標示
    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僅於下方
    註明系爭3筆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自願於土地
    產權過戶後拋棄建物所有權,任原告處置,及依原告要求配
    合辦理稅籍移轉手續;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2.本
    約買賣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外標的建築
    套繪之情事,買賣雙方得解除契約。3.本約買賣標的上之房
    屋稅籍併同移轉買方,買賣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卷㈠第2
    3、29頁)。可認無論依契約標題、第1條文義或第12條第2
    、3項規定之「本買賣標的『上』」等文字,均無從認定兩造
    買賣標的含系爭2筆建物。
 ⒉又地政士許祐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擬定,
    係兩造透過仲介公司通知伊擬定合約,買賣標的僅限於土地
    ,故擇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從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亦可看出買賣標的僅限於土地,會
    約定併同移轉係因為不知道建物範圍,所以都是約定併同移
    轉,算是贈送的;第12條特約約定「現況交屋」、「不負漏
    水、壁癌瑕疵擔保責任」係賣方要求,但從第12條第1項約
    定,亦可見價金僅限於土地,伊有跟兩造陳明價金僅限於土
    地;關於第12條第1項加註部分(卷㈠第429頁),係於簽約
    後兩天,兩造要求伊將建地、農地價金分開書立,伊有將所
    有買賣契約收回加註,故3份契約均有,且均係由伊親自書
    立,其有註記(含地上物),係因為上面有小木屋、圍牆、
    圍籬之類的地上物,均不計入價金,都算是贈送的,習慣上
    就是這樣書寫等語(卷㈠第404-412頁)。買方仲介蔡裕傑證
    稱:其為買方仲介,不動產意願書為家洋公司提供,因伊剛
    任職10幾天,內容係由伊的同事填寫,被告簽名時伊不在場
    ,但伊理解係要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載內容出售;物件資
    料為家洋公司內部資料,有無上傳網站伊不清楚,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但伊在觀摩學習,所以沒有給予指
    示,當時所有問題都是向地政士請教,其沒有印象系爭2筆
    建物係贈與,系爭2筆建物要併同移轉,因為雙方在鑑界後
    產生糾紛,伊有調取內部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卷㈠第429
    頁所示等語(卷㈡第28-33頁)。經核許祐綦、蔡裕傑證述,
    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蔡裕傑僅在旁觀摩學習,係由兩
    造、地政士洽談買賣契約最終約定內容,故買賣標的仍應視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結果而定。參以許祐綦擇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作為兩造契約範本,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再依範本下載內容,於第1
    條下方記載地上物處置方法,並依兩造意思為特約約定(即
    第12條);則倘兩造有意將系爭2筆建物列入買賣標的,系
    爭買賣契約第4至7條即已約定產權移轉、稅費負擔、擔保責
    任、買賣標的物點交等事項,兩造僅需遵循上開約定內容即
    可,無須另以特約方式約定建物點交、瑕疵擔保責任免除、
    併同移轉等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不含系爭2筆建物,被告撤銷前開自認,核屬有據。
 ⒊原告固舉證物件資料、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件,再爭執買賣
    標的含系爭2筆建物等等。然物件資料無被告簽署於上,亦
    非兩造約定契約(卷㈠第453頁),並無拘束兩造可能。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卷㈠第455-457頁),僅在表彰買方即原告有
    意以特定價格承買意願,不能作為兩造最終買賣契約約定內
    容;且被告雖有簽署於上,但並未於「買方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並依本意願書之條件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同意此價格出售」、「不同意。但本人同意以新台幣__
    ____萬元整出售,並適用其他買方」項目勾選(卷㈠第455頁
    ),自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是本院亦無從自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2筆建物亦屬兩
    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
 ⒋據此,系爭2筆建物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已如前
    述,則臨57號建物縱有占有355-1地號土地情形,原告僅能
    依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行使權利,無從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㈢原告再以系爭3筆土地無法連接公路即復興路,主張有詐欺、
    意思表示錯誤、違約、瑕疵情事等等,然355-1地號固為黃
    國坤單獨所有,但已經線西都市計劃編定部分屬於復興路道
    路,部分屬於復興路116巷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於114年7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3筆土地勘查結果,355-1
    地號土地現狀為復興路(東西向)及不詳路名道路(南北向
    ),彼此相連接;復興路鋪設混凝土鋪面部分有經放置曬衣
    架、油桶、不詳雜物等,自外觀無從得知所有權人;臨57號
    建物設有鐵捲門,鐵捲門前方有水泥斜坡,於上有標示私人
    土地,依實地踏勘結果,系爭3筆土地、臨57號建物通行355
    -1地號土地並無受有阻礙;臨29-1號建物前方出入口為空地
    ,實地踏勘結果亦可通行復興路(即355-1地號土地),亦
    無受阻礙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卷㈠第307-319、32
    3-341頁)。是355-1地號土地已屬復興路部分,依本院實地
    踏勘結果,系爭3筆土地均可連接公路即復興路,並無任何
    人有阻撓通行情形。再黃國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35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卷㈠第37頁所示物品係其放置,已經放
    置10餘年,黃色鐵門前之工作用零件則為鑑界後放置,因為
    伊知道355地號土地地主有出售動作,希望可以解決建物占
    用問題,所以放置工作用零件,被告拆除占用建物後,其就
    把工作用零件移除,伊在水泥斜坡畫線、標示私人土地,也
    是相同原因,目前臨57號建物遮雨棚、水泥斜坡仍有占有其
    土地,其有跟買家說,只要占有問題處理好,買賣就不關伊
    的事,也可通行,其從來沒有阻止通行,以前沒有、現在也
    沒有阻止被告通行,只是有臨57號建物占用問題,通行都沒
    有問題,被告總共有4個門,其放置工作上零件位置係被告
    甚少出入的門等語(卷㈠第396-402頁)。顯見黃國坤雖有於
    355-1地號土地堆置物品,甚至放置於臨57號建物之某處鐵
    門前(卷㈠第37頁),但其僅欲促使被告將臨57號建物占有3
    55-1地號土地部分建物移除,未曾阻礙被告或其他用路人通
    行355-1地號土地。是本院綜合上情,系爭3筆土地得連接公
    路即復興路,被告自無詐欺可言,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
    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亦無違約、瑕疵情事。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條第1項、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原告無從合法
    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為訴之聲明第⒈至⒊項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