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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服務報酬等(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慧  
原      告  陳灯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蕭秀吉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有與原告宇信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宇信公司)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00○000號建
      物」等不動產標的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原告宇信
      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2
      7萬元,付款條件則為「簽約款10%、用印款10%、完稅款1
      0%、尾款(交屋)70%」委託期間自113年3月20月起至同年3
      月27日止。此有系爭專任契約可據(原證一,見本院卷第
      25頁)。
 二、系爭專任契約簽立後,原告宇信公司自是依約而為尋覓買
      家,於113年3月21日即覓得買家即另一原告陳灯橧,原告
      陳灯橧除了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且意表承買總價
      為被告所開出的3,327萬元,付款條件同為「簽約款10%、
      用印款10%、完稅款10%、尾款(交屋)70%」外(原證二,
      見本院卷第31頁),同時並簽付「發票人陳灯橧、面額33
      0萬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發票日113年3
      月21日」之支票作為斡旋金或定金(原證三,見本院卷第
      33頁)。嗣後因被告態度轉變無法與之聯絡,原告宇信公
      司便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北斗郵局55號存證信函給被告,
      告知已完成仲介買賣條件之任務,請被告收到文書後5日
      內到原告宇信公司完成與買方的簽約事宜(原證四,見本
      院卷第35頁),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拒不
      履行簽約義務。
 三、茲按「房屋仲介」具有「居間契約」的法律性質。又,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訂之居
      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
      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
      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
      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
      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準此,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
      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另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買賣
      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
      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參照),併為陳明。
 四、而今,原告陳灯橧所出承買總價及付款條件,皆與被告所
      開出的出賣總價、付款條件相同,顯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從而,在買賣雙
      方之買賣契約已告成立的情況下,則被告自應按系爭專任
      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2%亦即66萬5,400元的服務報酬給原
      告宇信公司,要無疑義。另根據系爭專任契約第八條亦約
      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
      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
      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
      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故為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主張請求。
 五、系爭專任契約第十條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
      雙方之代理人。(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
      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
      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 蕭秀吉 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
      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内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
      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責價款之一部份。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
      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
      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
      金百分之伍拾(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
      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
      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另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第六條也明載:「違約處罰:斡旋金轉為定金後..
      ..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定買賣
      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之約定,居於
      買方地位的原告陳灯橧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買方所付定
      金的同等金額330萬元。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信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66萬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灯橧新臺幣3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主張簽約時未給予足夠審閱期一事,本件雙方契約
      既然已詳載:「本人已詳閱本契約,自願提前簽訂本契約
      」,雙方自然就應該受此約定之拘束,如今被告稱未給足
      審閱期而主張契約無效,於法自有可議。甚且,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也指出:「復按消保法第11
      條之1規定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既在於給予消費者
      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
      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
      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若消費者選擇自行放棄審閱權利
      ,或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
      ,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
      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
      公平處,則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倘於
      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其行使
      權利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不應准
      許。」
 二、系爭專任契約中雙方已就不動產地址、委託銷售價格、委
      託銷售期間均約定清楚,且就委託人、受託人的契約義務
      詳細記載,委託人另簽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
      說明書,記載房地之現況等資料,當應認定雙方已就委託
      銷售房地乙事達成合意,系爭專任契約應已成立,縱使由
      部分共有人簽訂,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易言之,委任契約
      的效力是合法有效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之
      間。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宇信公司為專業房屋仲介,顯然知悉本案所涉房地必
      須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授權才能履約,卻在尚未取得
      全體共有人共識並獲有同意前,徒以顯有瑕疵之契約書向
      被告屢屢主張成交。惟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對話即能得
      知,雙方實尚在議約階段而全無成交可能,原告所述全無
      道理:
  ㈠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二項即
      有明文,原告宇信公司為專業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告接觸
      前即應調查清楚系爭房地屬被告及訴外人林永畯、林慧姝
      、林慧瑜、林慧娜及林幸兒等六人公同共有之房地,倘要
      被告具備訂約能力必須要獲有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授權方得締約。被告係於113年3月20日晚間突然接到原
      告宇信公司之仲介人員積極來電表示要來拜訪,在到達被
      告家中後,遂表示希望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資
      格。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為將近九十歲之老人
      家,原以為只是交由原告宇信公司尋覓買家,並無其他約
      定,且其他共有人尚未同意也未簽立授權書或同意書,故
      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契約書中,被告僅有依仲介指示為簽名
      ,其餘之文字、筆跡均為原告宇信公司先行繕打或為原告
      代理人所書寫,足見被告不僅未能於簽約前確實理解也未
      有足夠之審閱期間。
  ㈡上述簽約尚需要連同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同意書才會成立之
      事實原告宇信公司顯然知悉,故原告宇信公司之代理人於
      113年3月21日下午4:24分將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
      人林慧娜新增訊息群組後,先提出授權同意書向其尋求授
      權書之簽立(被證一,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希望其他
      共有人也能同意簽授權書,在共有人尚未回覆之下午5:3
      8分,卻突然對尚未表示同意授權之訴外人林慧娜表示恭
      喜成交等語,讓訴外人林慧娜深感錯愕,惟上述向其他共
      有人請求授權書之事實,即已證明原告宇信公司顯然知悉
      被告一人是無法委任專任銷售契約,必須要取得本案房地
      全體共有人之授權,系爭專任契約才會成立。
  ㈢再由本案房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慧姝與原告公司之代
      理人詹泳閑之對話(被證二,見本院卷第151頁)亦能得
      知,原告宇信公司當時確實尚在與各共有人協商價格之階
      段,故訴外人林慧姝才會在113年3月23日要求房仲提出相
      關實價登錄資訊,且原告之代理人於113年3月29日仍與系
      爭房地共有人在協商價格中,訴外人林慧姝與其他共有人
      討論後在113年4月2日上午9:37分告知對方「我們暫時先
      不賣」,豈料就收到原告宇信公司提出如原證四、六之存
      證信函,惟由上述對話可知,本案房地之共有人全體當時
      尚與原告之代理人在協商價格中,根本全無確定價格遑論
      有成交之事實。
 二、系爭專任契約亦因未給予被告足夠審閱期間併有諸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情況而屬無效約定,
      謹說明如下:
  ㈠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約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甚明。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定
      型化契約,係指由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相類判決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供參。
  ㈡由系爭專任契約可知,由筆跡及字跡之粗細不同即可得知
      ,除被告簽名之外,所有手寫之文字均非被告所書寫、簽
      立,其內容顯係由原告宇信公司之代理人所預先填載、擬
      定,被告簽約當時已經是高齡88歲的老太太,顯難期待被
      告能詳閱契約書並且當場理解契約內容。上述情形,由原
      告提出之原證一其中兩處被告簽名對照相關事實即能說明
      被告顯然未瞭解契約內容。
  ㈢原告宇信公司之代理人雖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空白處填載以
      「總價參仟參佰貳拾柒萬元整」,併有被告及原告宇信公
      司之代理人簽名,惟對比被告提出由共有人林慧姝與房仲
      詹泳閑之對話(即被證二)可知,被告當時之出價為土地
      每坪23萬元,惟系爭房地光復段1354、1354-1兩筆土地共
      166.37坪(算式:(356+194)*0.3025=166.37),換算原
      告公司仲介預先填載之總價一坪不過19.9萬(算式:3327
      /166.37=19.9),被告當時應全無理解原告所填載之總價
      等文字,概從房仲與共有人林慧姝之對話即能得知,系爭
      預先填載之總價數額顯非被告之出價或可能同意之價格。
  ㈣綜上可知,被告並無詳閱契約內容,當時係以為自己只是
      將原本的條件簽成專任委託契約,才會依照原告宇信公司
      之代理人指示下在契約各處簽名,顯然未能詳閱契約、獲
      有理解即在房仲半推半就下草率簽名,否則豈會有前述顯
      與事實不符之簽名情況,故由原告宇信公司預先手寫記載
      以「本人已詳閱本契約,自願提前簽訂本契約」因被告並
      未確實詳閱也無自願提前簽訂本約之真意,系爭原告公司
      預先手寫記載之內容仍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有無確實詳閱契約並且有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
      真意,否則即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契約條款
      無效。
  ㈤系爭專任契約更因剝奪房地所有人之履約自由及意思表示
      自由,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屬無效約定,
      蓋如前述系爭專任契約之總價係由原告宇信公司之代理人
      所預先填載,並非被告同意之價格,又第十條第(二)項
      約定以「若買方同意本契約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
      」,更是完全剝奪房地所有人之意思決定空間,且依此契
      約內容對應本案事實不啻是房仲預先決定價格後,找到買
      家也無需獲得賣家同意,等同所有權人根本全無決定之空
      間,誠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形。
 三、原告陳灯橧雖主張承買總價及付款條件均與系爭專任契約
      條件相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惟不僅系爭專任契約
      有前揭尚未成立或約定無效之事實,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及
      本案相關事實亦僅能得出本案顯然尚在磋商議價階段,根
      本全無簽約之可能,蓋倘原告宇信公司確實覓得買家於11
      3年3月20日之後,本應直接簽立要約書而非意願書;再由
      原告陳灯橧所勾選之意願書第四條第(一)項不僅約定有
      斡旋期間至113年4月5日,再對比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原
      告公司之代理人直到113年3月29日仍持續對同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表達價格上落差要繼續努力,雙方顯然尚在磋商
      階段,並未簽約。
 四、惟原告宇信公司顯然知悉本案必須獲得被告及其餘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可履約,甚至也在113年3月20日後
      仍持續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議價,卻在發現整合共有人困
      難時,選擇對已經高齡88歲的被告下手,明明應該要取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授權,現在卻執此無效契約聯合買家
      對被告提告,原告主張均罔顧賣家之權益,全屬違反民法
      第567條之居間人義務。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專任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宇信公司是否得以
    系爭專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66萬5,400元,並返
    還原告陳灯橧所付定金的同等金額330萬元?
伍、本院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而不及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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