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江仲璵
被 告 蔡信平
劉奕彤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乙情,有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14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先、備位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
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或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奕
彤塗銷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
於114年7月14日就確認、撤銷之標的,追加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並追加請求塗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加已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蔡信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
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劉奕彤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信平所有;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於113年11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7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劉奕彤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信平所有;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緣訴外人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邀同訴
外人高志鴻及被告蔡信平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
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22日天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變更為被告蔡信平,而前開借款僅繳至113年8月27日即未
再繳款,原告已電聯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存證信函
亦為被告蔡信平簽收。
(三)詎被告蔡信平自知無力償還債務,竟與被告劉奕彤通謀虛
偽,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
約,且於113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
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故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信
平請求被告劉奕彤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之意思表示非基於通謀虛偽,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之債權實現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劉奕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
(五)被告蔡信平於天王星公司之保證債務逾期數月後,經原告
催討,自知無力清償,竟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劉奕彤;另依被告劉奕彤114年7月14日之答辯狀可知,
其明知被告蔡信平有積欠稅款、罰鍰、健保法之情形,仍
執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內政
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可知,自113年10月
至114年4月止,與系爭不動產相同之○○鄉○○○○段之乙種建
築用地,交易單價落在每坪37,898元至92,000元間,且該
價格區間尚有數筆為親友、員工、共有人及其他特殊關係
間之交易,又被告間之交易單價僅有29,709元,顯低於交
易日半年內之行情價格,並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為躲避
債務而設。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奕彤部分:
⑴否認與被告蔡信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伊與被告蔡信平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
因伊欲改行投資不動產買賣,聽聞被告蔡信平欲出售與家
族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伊評估系爭不動產上雖有
華壇福春宮、長春道觀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被告蔡信
平稱將來均會遷移至他處,且系爭不動產附近已有建商開
發,陸續興建透天住宅,認為系爭不動產有開發價值,可
出售予建商或與建商合建,復因被告蔡信平積欠彰化地方
稅務局之稅捐及罰款、健保費,為免遭行政執行,故其等
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210萬元,伊亦分次將款項匯至
被告蔡信平指定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內,就伊所知,
被告蔡信平取得款項後,確實有繳納相關稅款,而減少其
消極財產;再伊與被告蔡信平就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約每
坪29,577元,與同段土地113年6月至114年6月交易價格,
每坪土地單價1至9萬元不等相較雖偏低,但仍介於市場價
格行情單價間,且系爭不動產尚未開發,價格並未偏離市
場行情,又伊並不知悉被告蔡信平個人信用及財務狀況,
伊與被告蔡信平間之交易,目的絕非在逃避原告之求償,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信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自屬無據。
⑵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固得主張被告間之交
易為詐害債權行為得撤銷,惟需以受益人即伊於受益時明
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原告並未舉證伊知悉被告蔡
信平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仍與被告蔡信平為交易,無
從依此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
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另何以被告蔡信平代理申報實價登錄之備註欄填載「關係
人間交易: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伊並非清楚,但伊與被告蔡信平之間,並無任何親屬
、原告等特殊關係存在,其與被告蔡信平雖彼此互有認識
,但僅屬見面知交,亦非友人。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信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
信平之債權人,被告蔡信平為避免追償,而基於通謀虛偽,
與被告劉奕彤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是否仍為
被告蔡信平之責任財產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信平之債權人,履經原告催告還
款,被告蔡信平均置之不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信平
所有,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
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書函及回執、
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奕彤所
不爭執,被告蔡信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
係,均基於通謀虛偽,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
告蔡信平請求被告劉奕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則為被告劉奕彤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之物權行
為及債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劉奕彤塗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
由原告就被告間之交易為通謀虛偽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蔡信平係於其催告繳費後,
數月後即處分,被告劉奕彤又已知被告蔡信平有欠稅及對
外尚有債務之情形,仍購買之,且依實價登錄之記載,被
告間之交易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
易型態,成交金額又低於交易日近半年之成交行情,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
;惟被告劉奕彤就其與被告蔡信平間有實際交易,已提出
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蔡信平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而縱被告劉奕彤已知被告蔡信平有積欠稅款、罰
款及健保費之情形,亦不見得其有知悉被告蔡信平已達積
極財產不足以抵償消極財產,而陷入無資力之情形;又縱
被告間為親友間之交易,但不必然可推論該交易為通謀虛
偽;至於交易之價格,依兩造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
間成交之單價,尚落於交易近半年成交價格之區間,且本
件僅為應有部分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上又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宮廟占用,難免會影響交易價格,況被告蔡信平因積欠
稅款需繳納,急需賣出,會有低價出售以求快速成交之情
形,尚屬合理,亦難認為交易價格有偏離行情之情形;原
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通謀
虛偽,故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劉奕彤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
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
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是否明知,
則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乃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云云,為被告劉奕彤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知
悉被告蔡信平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仍與被告蔡信平為
交易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奕彤已知悉被告蔡信
平積欠稅款、罰鍰、健保費,仍與被告蔡信平為本件交易
,然如前述,縱被告劉奕彤已知被告蔡信平有積欠稅款、
罰款及健保費之情形,亦不見得其有知悉被告蔡信平已達
積極財產不足以抵償消極財產,而陷入無資力之情形;再
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尚落於交易近半年
成交價格之區間,且僅為應有部分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上
又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宮廟占用,難免會影響交易價格,況
被告蔡信平因積欠稅款需繳納,急需賣出,會有低價出售
以求快速成交之情形,尚屬合理,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成交價格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準此,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奕彤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
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奕彤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11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於113年11月27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劉奕彤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彰化縣 ○○鄉 ○○○○ 00 155.72 3分之1 2 彰化縣 ○○鄉 ○○○○ 00 111.23 9分之1 3 彰化縣 ○○鄉 ○○○○ 000 762.33 9分之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