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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政嘉即陳政中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4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
    83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其中之398萬7,000元,
    及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可知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分別於90、9
    7、100、106、107、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縱曾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90年至97年、100年至106年之期間均已逾本票之3年票
    款請求權時效,應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收受收取命
    令,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無撤銷必要,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灣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
    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被
    告復於112年8月12日受讓台灣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
    美商花旗銀行於9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0、
    106、107、108、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請求就⑴原告對於第三人慶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吉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⑵原告對於第三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彰化分公司處之所有存款
    債權發收取命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2.經查,美商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洋字第8042號債權憑證,於97年
    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於100年
    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6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其雖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或後續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均不生中斷時
    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含本
    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
    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
    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復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
    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
    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
    ,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
    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
    謂為終結。
 2.經查,被告請求就原告於華泰銀行之所有存款債權發收取命
    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15日核發
    收取命令,華泰銀行於114年9月2日發函已交付被告執行命
    令扣押款;又被告請求就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
    命令,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慶吉公司
    於同年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
    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本件訴訟進行中,被
    告對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本件扣押薪資
    命令於慶吉公司聲明異議後,被告未對慶吉公司起訴,慶吉
    公司亦未聲請撤銷扣押薪資命令,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3.綜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之部分(即原告於慶吉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執行
    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就華泰銀行核發存款債權收取命令後,被告之執
    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則就執行債權因收取命令而執行受償
    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
    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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