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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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35
號,就債務人張義政所申設員林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56萬511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該款項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
萬5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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