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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35
號,就債務人張義政所申設員林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56萬511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該款項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
萬5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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