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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衡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6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1
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
223號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
    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3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法律上
    之理由充足,且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實無
    從提供擔保。爰聲請無庸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訴訟尚無顯無
    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
    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無庸提供擔保,尚難准許。
四、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
    495,575元,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裁定可稽,是系
    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
    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存款
    債權金額共計10,528,769元(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已扣押而
    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之存款債權10,528,769元即時受償所致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
    為3,158,630元(計算式:10,528,769元×5%×6年=3,158,6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3,160,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
    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五、本院已以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第一審裁判費290,100
    元,應先補繳該訴訟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分行 扣押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 和美分行 24,839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伸港分行 7,764,082元 3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總社 2,718,247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 21,601元              合 計   10,528,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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