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翰即陳翰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翰即陳翰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逕予認可情形,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稱:不同意免
責,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
之車輛貸款達新臺幣(下同)1,923,000元,屬奢侈浪費或
其他投機行為,且聲請人現年31歲,具工作能力,應努力清
償債務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請查明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有無國內外旅遊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
免責等語。
㈢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稱:聲請人蓄意逃避所
欠債務,未盡力清償債務前,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稱:不同意免責
。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稱:債權已足額受償,對本件無
意見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按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
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
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
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查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計時工作,每月工作1
45至164小時不等,有打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9頁
),經以每小時工資190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月薪為29,307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負擔兄長陳子逸扶養費1,75
1元、未成年子女陳○璇扶養費6,038元後,每月仍有餘額2,9
00元(計算式:29,307元-18,618元-1,751元-6,038元)。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
年為109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其中109年、110年收
入各為425,408元、153,271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則109年10月至110年
12月之收入共259,623元【計算式:(425,408/12×3)+153,
271】,又聲請人雖稱111年3至9月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等
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55頁),惟此部分並資料,故以當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227,250元【計算
式:25,250×9),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總收入為
486,8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各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及負擔陳
子逸扶養費1,751元後,尚餘55,233元【計算式:486,873-
(14,866×3)-(15,946×12)-(17,076×9)-(1,751×24)
】,惟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42,019元(見司執消債清
卷),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233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彰化銀行稱聲請人之車輛貸款達約1,923,000元,有奢侈浪
費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語,惟聲請人於110年向債權人合迪公
司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為2011年出廠、BMW廠牌之
車輛;向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則為2015年出廠之車輛,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參(見消債調卷第61至63頁),可見
聲請人係購入二手非全新車輛,與聲請人所稱為應付生活開
銷,以購車辦貸款方式借貸等語相符(見消債更卷第155頁
),則聲請人為辦理貸款而購買二手車輛之行為,難認屬奢
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
不免責情形。又聲請人自107年後並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5頁),本件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主張或事
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
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
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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