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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李月霞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李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
    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不同意免責
    ,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於本件不免責後,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
    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等語。
 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下稱大村鄉農會):伊僅受償新臺幣(
    下同)450,974元,應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之免責事由等語。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已70歲,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此有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
    ),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為領取老人年金5,378元,及子
    女扶養費5,000元,共10,378元等情,堪予採信。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412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76元,係為
    可採,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仍有餘額966元(計算式:10,378元-9,412元)。
 ⒉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9日止)無業,收入為老人年金5,378元及子女扶養費
    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可參(消債清卷第29頁),
    經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每月9,412元,尚餘23,184元【計算
    式:(10,378元-9,412)24月】,惟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為2,495,796元,有司執消債清卷可參,已高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未提
    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
    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
    此規定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陽信銀行、大村鄉農會主張
    聲請人應償還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始
    能免責等語,惟此部分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審酌
    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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