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家漢即吳堡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仕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家漢即吳堡軒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
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當庭聲請更
生,此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12年9月2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受理
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遂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
算程序。然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0月17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先予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㈡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具狀表示:本件如予聲請人免
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
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
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
(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
定辦理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
調查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3
3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其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
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等語。
㈣相對人林仕明具狀並到庭陳述略以: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業經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因聲
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員工,聲請人欲清償債務,基於人情考量
,逐借貸聲請人15萬元,惟迄今5年未清償,顯見其惡性重
大,請求本院不予其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然其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程序報到單、訊問
筆錄為證(見院卷第91、101-104頁),可見聲請人違反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
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
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已重大延滯程
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