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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玉琴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玉琴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
    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
    ,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
    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
    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
    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
    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70號裁定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下稱司
    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10月8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
    實,依首揭規定,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1月7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其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
    不免責;並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或
    離島旅遊,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不免責。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並未受
    償分毫,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為保障大眾權益及基金
    財務安全,債務人就積欠之保險金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故
    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14年2月迄今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自114年8月起經小吃部客人介紹,尚有清
    潔工作每月8,00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並提出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目前無須負擔父母扶養費,依此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13000+8000+0000-00000=5582
    】。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期
    間可處分所得薪資每月21,600元,合計518,400元,並提出
    存簿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所得與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所得以21,600元相符,堪予採信。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
    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
    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
    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依聲請人陳報狀附表一載明聲
    請人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6,000元,此部分亦應列入可
    處分所得,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
    為524,400元【計算式:21600×24+6000=524400】。又清算
    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915元,依此
    計算聲請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77,960元【計算式
    :19915×24=477960】,是以前開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6,44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46440】。
 ㈢然查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分配,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
    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有何構成前開條款之具體
    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陳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並提出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入出境紀錄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雖有出境旅遊之紀錄,然聲
    請人陳稱係小吃部客人帶其出國散心,旅費均由客人支付等
    語,並提出旅行社訂單明細、切結書、匯款單據、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旅行社相關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聲請人出國旅費既非其所負擔,即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因奢侈消費或服務等,致所負債務總額逾債務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即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受本
    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數額46,4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又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聲請人
    另有勞工保險及滯納金之優先債權4,055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國二字第11410059220號函及本院司
    事官於114年5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附於114年度司職消債清
    字第12號卷內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債務清
    理程序而受影響,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聲請人此部分之
    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雖未列計於附表,但債務人於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1條第2項,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新台幣元)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受償額 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52 0 13366 43371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445 0 12108 3928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77 0 12955 42036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9980 0 8011 25996   合 計 753454 0 46440 15069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依第133條債權人應受償金額佔總債權額比例  6.1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數額      5244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      477960 備註: 1.本附表債權額係按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之債權表製作。    2.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第141、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列計之債權額為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不包含有優先債權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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