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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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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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文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俐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
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
卷)裁定自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4年3月19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
分配後,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
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至36、85至93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邑
洋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667元
,另需扶養其母黃○○及其子陳○○,平均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為2萬8,64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邑洋科技114年1
至6月薪資發放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族系統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惟查:其子陳○○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自113年OO月OO日起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
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
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自聲請人之子成年時起之扶養費部分
,應予剔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1至113年度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
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113
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應為1萬4
,230元(計算式:17,076÷3+17,076÷2=14,230,其母之扶養
義務人為3人,其子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見本院卷第79、81
頁),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萬1,306元
(計算式:17,076+14,230=31,306元),是其主張113年(
其子未成年時)平均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萬8,640
元,應屬可採;114年度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
5×1.2=18,618),依此計算聲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1萬8,618元,扶養費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
3=6,206),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應為2萬4,
824元(計算式:18,618+6,206=24,824),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剔除。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22日
)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8,667元扣除每月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之數額(113年為2萬8,64
0元、114年為2萬4,824元)後,113年每月剩餘27元(計算
式:28,667-28,640元=27)、114年每月剩餘3,843元(計算
式:28,667-24,824=3,843),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萬3,28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72萬6,000元
、生活必要支出70萬8,000元(見清算卷第15頁),惟查
:111至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而當
時其子尚未成年,其母及其子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4,230
元(計算式:17,076÷3+17,076÷2=14,230),其聲請清算
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75萬1,344元【計算式:(17,0
76+14,230)×24=751,344元】,是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
之70萬8,000元生活必要支出70萬8,000元,應屬可採;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1萬8,000元(計算式:726,000-708,000=18,0
00)。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萬3,280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000元,故應認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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