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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嘉珮即林淑美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鄭玟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珮即林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5號(下稱前案)裁定不免責後,已繼續清償相對人至附表
    即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二、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
    ,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
    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又債務人因依第133條
    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如果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之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人
    於裁定不免責後,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40元,
    請依職權裁定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人
    於裁定不免責後,向債權人清償15,570元,請查明是否有債
    權人未受償至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還款比例過低,已對聲請人
    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同意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
    定准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務官於114年3
    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經另案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免責之事由,遂於114年8月22日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此
    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
    定等情,有前案裁定在案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不免
    責裁定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達依同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最低分配金額等情,為相對人台新銀
    行、國泰銀行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至29頁),堪予採信。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
    前案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
    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最低應受 分配金額 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52元 21,382元 15,57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3元 4,323元 3,14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5,865元 61,262元 44,603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639元 17,153元 12,486元 5 鄭玟青 35,167元 20,347元 14,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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