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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認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免責。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已努力清償達135,01
    7元,已逾依原裁定所定金額,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其應受
    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
    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
    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
    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為同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1年8月11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字
    第2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
    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2,
    000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其再向本院
    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數額是否達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
    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135,01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
    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第7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聲請
    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1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204元、板信商業
    銀行陳報裁定後有受償35,97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清
    償成數過低、第一商業銀行陳報並未全部受清償等語,然經
    核對聲請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等,應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
    已清償欄」應屬實,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裁定,於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已達應受分配額,足認已獲相當程
    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
    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
    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應清償數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證 據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5元 0元 10元 本院卷第21、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3元 13元 204元 本院卷第87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9,999元 44,194元 45,198元 本院卷第23至39、121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3,000元 52,615元 53,811元 本院卷第41至55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07,246元 35,178元 35,978元 本院卷第57至72、93頁  總 計 76,584,643元 132,000元 135,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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