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志郎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郎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3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4,00
    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2,512,88
    4元,年利率百分之5,分170期,每期清償20,660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金2,512,884元,年利率
    百分之5,分170期,每期清償20,66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並於114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5、61、69至7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卷宗
    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約8個
    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2
    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2,124,882元、美金40,243.54
    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370,152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2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8、115至123頁、調解卷第16至18
    、13至1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
    暫以債務人每月1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無財產或收入,堪認有
    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5名,依法每人應負擔3,723元
    【計算式:18,618÷5≒3,723】,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000元
    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剩餘【計算
    式:16,000-18,618-3,000=-5,618】,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
    債權金額達5,461,804元【計算式:1,289,776+3,754,917+3
    61,084+17,781+38,246=5,461,804】,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
    價值準備金3,370,017元【計算式:2,124,882+40,243.54×3
    0.94(以收案日114年11月26日買入匯率計算)=3,370,017】
    、土地公告現值370,152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
    式:5,461,804-3,370,017-370,152=1,721,635】,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