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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束雅琴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束雅琴自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1,971元,無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
    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共1,342,853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
    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僅領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21,971元
    ,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
    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
    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
    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暨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彰化縣政
    府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自100年迄今未具各類福利身分及領
    取任何津貼,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則函覆略以經查聲請人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971元(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斟酌聲請人已屆古稀之年
    ,堪認其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
    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
    可採。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971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數額僅約3,353元【計算式:00000-00000=3353】。再查聲
    請人之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418元
    ,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名下
    無不動產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
    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
    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
    114年12月3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3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690,753元【計算式:1
    82610+183349+645566+425777+518276+735175=0000000】,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8,157,424【計
    算式:232126+0000000+376054+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前開鉅額債務及聲
    請人已年屆古稀,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
    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金
    額。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
    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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