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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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誌恩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甫執行完畢出監,原本任職不動產經紀業
,目前改任職借貸公司,只有底薪並按業績領取獎金,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伊名下有壽險保單及93年
出廠之機車1輛,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1,347,465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
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
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原先任職不動產經紀業,後改任職民間借貸公
司,聲請前二年收入共640,975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
無其他固定收入,據此主張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切結書
、薪資袋等件為證。然聲請人現年約45歲,正值壯年,有正
常工作能力,按理能取得至少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的薪資
收入。聲請人固主張服刑長達3年餘,重返社會後工作機會
受限、求職艱難等語,惟按聲請人甫出監之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其於該年度申報所得440,975元,
平均每月36,748元,顯見其可取得高於基本薪資之收入。聲
請人固主張其於114年間轉至咏錮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0,
000元等語,然常人轉換工作多係為追求較優或至少相等之
勞動條件,則聲請人離職至咏錮公司任職,按理薪資水準不
會低於前職,是聲請人轉職後收入,每月薪資水平至少為36
,748元,始符常理。至聲請人雖提出薪資袋以證其每月收入
僅20,000元,惟仍未合理說明其有何領取較低薪資之具體事
由,且聲請人自陳於咏錮公司擔任業務原本是沒有底薪,因
為是他人介紹才有底薪15,000元,這個行業是媒合到才有獎
金等語,可知該公司薪資結構係以獎金為主,然觀諸薪資袋
記載20,000元僅係底薪及全勤獎金組合,其是否尚領有其他
佣金及獎金猶有未明,且聲請人原先任職房仲業薪資至少36
,748元,離職後至借貸業任職薪資驟減為需加計全勤獎金5,
000元始有20,000元,且任職1年以來僅領有1次獎金3,000元
,與原先收入落差甚鉅,竟捨高就低,未思另覓他職,實有
違常理,自不能逕以其所陳報之每月20,000元金額列計為其
每月收入金額。又本院於115年2月4日當庭訊問聲請人後,
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陳報114年2月開始底薪調整為20
,000元,並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又恰因成交案件並於當
月領得獎金25,000元,115年2月共領有5萬元,又再於3月領
取成交獎金5,000元及薪資合計3萬元,然此僅為偶發性質之
成交業績獎金,並不固定等語。惟查,聲請人已在咏錮公司
工作超過1年,每月含全勤獎金薪資僅20,000元,並僅領有1
次業績獎金3,000元,卻恰於本院訊問後當月開始每月加薪5
,000元,又連續2月成交領有業績獎金共30,000元,若確為
如此,適足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隨著工作時間而
增加,並非僅其原先陳報之每月20,000元。是本院綜觀上情
,並斟酌聲請人過往表現、工作收入及薪資增長之情形,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為36,748元,始符常理,爰暫以此數額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74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數額應為18,1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130】。又查
聲請人未為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共297,132元,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機
車1輛,衡情並無相當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
書、保單價值線上查詢資料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23日保結消
字第1150001544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
3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2855號函檢附保單資料等在卷可按
。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681,69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及非優先債權總額689,46
3元(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債務,以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後,其無擔保債
務為3,074,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以其可支配每月所得餘額18,130元按月攤還,約14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8130÷12≒14.12】,酌以
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年約45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
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酌以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總額767,481元、分180期、每
期6,476元之還款方案,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提出以25萬元一次清償,或總額36
萬元、分180期、每期2,000元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依此聲
請人每月僅須負擔約8,476元【計算式:6476+2000=8476】
,縱僅以基本工資並扣除必要生活費計算,其餘額仍足以負
擔還款金額且尚有餘裕【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96
】,況聲請人顯然有能力取得高於基本薪資之收入,對其並
非過苛,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
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
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額 備 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調解時提出總額767481元、分180期、每期6476元之還款方案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745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42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974 合 計 0000000
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額 備 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535 國民年金保險欠費 2 (不列入)5450 勞工保險欠費及滯納金,依勞保條例第17條規定為優先債權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列入)48936 健保欠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為優先債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 3000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罰鍰 5 52767 交通違規罰鍰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161 陳報同意以25萬元一次清償,或總額36萬元、分180期、每期2000元分期清償 合 計 68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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