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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0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姵萱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姵萱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美甲店,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
    4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
    ○○、張○○共15,000元,債務達1,914,330元,已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美甲店,收入為35,000元至40,000元等語
    ,已提出114年5月至11月之薪資袋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51
    頁)為證,堪予採信,故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平均37,500元
    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
    ,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104年生)、張○○(106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均領取補助2,167元(本院卷第13
    至19、47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負擔扶養費各8,226元
    【計算式:(18,618-2,167)÷2)】,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3,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500-18,618-15,000
    )。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46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2年1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排
    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1
    年7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評估各價
    值60,000元、5,000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定證明書影本可佐,與市場價格相符而可採,無保單解約金
    及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7、57、81、89至99、123、259、261至263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93,870元(本院卷
    第63、65、67、71、75、81、85頁,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
    金額及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28,402元(計算式:1,693,000-0
    00-00,000-5,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882元,尚須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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