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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0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益展  
代  理  人  黃奕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白天在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田汽車)上班,晚上則在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值夜班,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3,640
    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無領取社會補助
    ,名下有2輛汽車(日產、民國91年出廠、1275C.C.;BMW、
    103年出廠、1997C.C.)、1輛機車(YAMAHA、111年出廠、1
    55C.C.),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
    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29萬7,77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
    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29萬7,779元(已依債權人陳報最新債
    權更新,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白天在和田汽車上班,晚上則在萊爾富值
    夜班,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640元,無以
    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無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
    2輛汽車(日產、民國91年出廠、1275C.C.;BMW、103年出
    廠、1997C.C.)、1輛機車(YAMAHA、111年出廠、155C.C.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萊爾富薪資明細表、和田汽
    車薪資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5、37至45、49至57頁,本院卷
    第27至41、101至103頁)。惟查: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入為66萬6,867元(見本院卷第5
    7頁),平均每月收入則為5萬5,572元(計算式:666,867÷1
    2=55,57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稱:綜所稅收入較高
    係因聲請人兼職兩份工作,其工作時間每天已經超過16小時
    ,希望以每月收入3萬3,640元作為計算基礎,因以一個人一
    份工之狀態,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然縱本院僅採計聲請人一份工作收入,以聲請人白天之工作
    即其於和田汽車之114年1至6月之收入計算,則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3萬7,985元【計算式:(35,226+37,466+37,708+38,
    744+39,702+39,062)÷6=37,98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解
    卷第55、57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
    18元(見調解卷第16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
    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
    萬8,618元,其主張應為可採。而縱聲請人每月收入以對其
    有利之3萬7,985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仍
    剩餘1萬9,367元(計算式:37,985-18,618=19,367)。是以
    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萬9,367元清償329萬7,779元之
    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4.19年(計算式:3,297,779元÷19,
    367元/月÷12≒14.19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7頁),現年約
    34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1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
    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
    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辯稱:本件固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並以支付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估算聲請人於18年3月許得將債務清償
    完畢,然該計算方式恐漏未計算上開債務本金每月所生利息
    金額,又聲請人及其配偶將有幼兒於000年0月出生,屆時復
    有扶養費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9
    7頁)。惟查:上開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
    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揆諸首揭說明,係就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此與
    其將來所可能衍生之利息債務及扶養費支出無涉,是其所辯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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