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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忠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
    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人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約定每
    月繳款1萬元,正常繳納1、2期後,因女兒出生致增加開銷
    而毀諾,又年代久永不記得薪資收入。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
    1,895,25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9號),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天數及時數不
    固定,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另需負擔1名就讀大學
    之子女扶養費9,000元。名下僅有因債務問題無再繳納之國
    泰、友邦人壽保單,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
    卷第10-11頁;院卷第71-73頁)。
三、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約定月繳款1萬元部分,因聲請人及中信銀行均未提
    供相關資料(如協議書、每月收入、全體債權人),本院則參
    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乙份(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
    態:毀諾),應可認定其陳述為真實。為此,本院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距今已有20年,實難強求聲請人及債權人
    提出相關單據,則依聲請人當時投保紀錄、基本工資及當年
    度法定最低生活費(詳後述)作為判斷依據。查聲請人自93年
    3月30日退保於創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至98年10
    月11日始投保於汎愷企業社(見院卷第11-12頁,勞保就保職
    保資料),又95年期間之基本工資15,840元(見院卷第152頁
    ,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
    另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
    見院卷第155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顯見聲請人於95
    年履約期間之薪資收入已有不穩定情形,縱以當年度之基本
    工資15,840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甫出生1名子女之
    扶養費後(見院卷第87頁,戶籍謄本),已無收入餘額負擔每
    月協商方案金額。是聲請人稱因女兒出生致增加開銷而毀諾
    乙語,應可採信,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稱其為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29,000元,確有其提出
    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金融機構存簿明細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31-35頁;院第75、81-85頁);復查無其他
    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此有上開之勞保就保職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院卷第9-12、23
    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政府回函附卷可查(見院
    卷第45、47頁),故以2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依據。
    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扶養子女部分,並提出該名子女之學生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雲林辦事處文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為證(見院卷第89-95頁);然該名子女既已成年(
    95年生),聲請人未提出該名子女具無謀生能力及必須給予
    生活費之相關資料,其主張尚難採憑,則不予列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費,仍餘10,382元【
    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10,382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013,121元(詳如附表所示)
    。又聲請人69年生,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19
    年職業生涯可期,其名下財產僅2筆保單(見院卷第77-79頁
    ,繳款通知書及保費催告通知2紙),查無有不動產、有價證
    券及期貨等財產可供清償(院卷第13-17、57-67頁),本院審
    酌上開2筆保單已未繳款,顯難足供清償債務,暫不列計聲
    請人之財產範圍,倘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
    48.2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13,121元÷10,382元÷12
    月=48.2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0,74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26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5頁) 3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88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66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3,1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9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4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49頁)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02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59頁)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5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7頁)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06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11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8,368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19頁) 合計  6,013,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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