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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典祐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6,741,7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目前就職於中
    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兄弟公司),連同年終獎
    金及三節禮金,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17,8
    63元,尚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名下原有1筆保單
    及1部汽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解約及出售,價值各為1
    98,829元、10,000元,並將其中200,000元用於清償親友之
    債務,剩餘8,829元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其他財產,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任職於中美兄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000元乙
    節,確有其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美兄弟薪資單、金融機構存簿明細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5
    、149、151-166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
    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31-41、53、85、87頁),故以
    每月33,000元作為收入計算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
    活費17,863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部分,均未逾臺
    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人負擔)×2名子女】,應屬
    可採。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2名子
    女扶養費,已無餘額【計算式:33,000元-17,863元-18,000
    元=-2,863元】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稱原名下之保單解約金及汽車價金用於清償親
    友之債務,現已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及附件、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解約金
    暨各扣抵款項給付確認函、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
    可參(見院卷第91-95、147、148、185頁);惟查,聲請人尚
    有和峰有限公司之投資款300,000元,然該公司業已解散,
    則不列入聲請人財產範圍(見院卷第47、187-18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76年生,現年39歲,尚須扶養105、107年生之
    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無收入餘額及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
    償,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43-47、71-81
    、145-146頁);縱將其原有1筆保單解約金、1台汽車價金及
    投資款列入其財產範圍,亦不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89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4,61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5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28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5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9頁) 合計  6,84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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