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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瑩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融益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曉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直播客服
    小編,每月薪資約3萬元,領有單親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
    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11C.C.、2011年出廠
    ),別無其他財產,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伊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56萬7,
    8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56萬7,802元(已依債
    權人陳報最新債權更新,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未逾1,
    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直播客服小編,每
    月薪資約3萬元,領有單親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名下僅有
    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11C.C.、2011年出廠),別無
    其他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等情,有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查詢、民事陳報狀、
    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收入證明切結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戶明細、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
    至17、33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23、85至121、125頁)。聲
    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每月支出
    扶養費9,309元等情,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
    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為可
    採,而依此計算,聲請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
    ,211元【計算式:(18,618-2,197)÷2=8,210.5,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171元(計算式:3
    0,000-18,618-8,211=3,171)。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6
    萬7,802元,倘以每月3,171元清償256萬7,802元之債務,尚
    需逾67.4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67,802元÷3
    ,171元/月÷12月/年≒67.48年),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
    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
    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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