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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佳瑩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0月起在艾尼斯皮膚管
    理館任職,10月、11月薪水各為新臺幣(下同)20,634元、
    26,24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1,69
    3,553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7月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於11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工作薪水為2萬餘元等語,惟經審酌聲
    請人於畢業後多從事美容工作,其於112年、113年之薪資各
    為464,968元、534,361元(本院卷第69、70頁),平均薪資
    41,639元,較符合其專業及能力,應以每月41,639元計算聲
    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較為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
    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02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1
    ,639-18,618)。
 ㈢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剩餘10,356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西元2012年出廠、廠牌山葉),經聲請人陳報約9,
    000至12,000元,取其中間數10,500元,與市價相當而可採
    ,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156,370元,未投資有價證券,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3至95、181、239至24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93,553元(司消
    債調卷第187、203、205、233頁;本院卷第185、189、217
    、227至231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為1,516,327元(計算式:1,693,553-10,356-10,500-1
    56,37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3,021元,約需5.4年即可清
    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516,32723,02112月)。審酌聲
    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
    倘能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能力,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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