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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亭瑜即蘇秀珍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市場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
    ,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並無餘額,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
    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581,017元,按伊收支情
    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金額為4,581,017元,嗣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如「本金及利息債
    權額」欄所示,合計15,528,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
    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00  未陳報債權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269 445215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15 68608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697  未陳報債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000 0000000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40 155030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3994 0000000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備 註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0000 0000000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4346 0000000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3096 0000000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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