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鈞淳  
代  理  人  蕭啓訓(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環保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1,833元,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餘額約23,631元,名下有機車2輛,此外別無具有
    價值之財產。伊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
    ,尚須照顧受傷之配偶。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819,875
    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
    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環保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1,833元,
    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僅114年4月間
    領取急難紓困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投保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薪資明細,及彰化縣政
    府114年10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415052號函文在卷可參
    。然參諸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
    得額分別為363,687元、391,108元、372,879元,勞保投保
    薪資28,590元;暨本院函詢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關於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經函覆本院聲請人之112年6月至114年9月薪
    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薪資收入共952,229元(見
    本院卷第27至45頁),平均每月34,008元【計算式:952229
    ÷28≒34008】,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
    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4,008元作為計
    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
    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楊承翰因工作受傷須分擔生活
    費用每月9,30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衛服部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然記載楊承翰
    有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頸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頸椎滑
    脫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手術治療之情形,然衛服部彰
    化醫院11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導
    致右手無力麻痛肌肉萎縮,於114年8月10日入院,8月11日
    行椎間盤切除併融合內固定手術,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日
    ,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須休養3個月,須戴頸圈3個月並須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須專人
    照顧1星期及居家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247頁),僅建議短期休養,依前開診斷證
    明,尚未能證明有長期休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配偶現年約
    50歲,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工作能力,於前開休養期過後,
    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尚有此部分支出
    ,難謂有據,爰不認列此部分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08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金額應為15,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90】。又查
    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田尾鄉農會、
    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5,891元【計算式:2+95+5790+4=5891
    】,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餘額23,631元,名下尚有機車2輛分別為107年、108
    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7日保結
    消字第1140026519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
    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702,45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2,612元(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
    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後為835,545元【計算式:702455+
    000000-0000-00001=835545】,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390元
    按月攤還,約4.5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35545÷15390
    ÷12≒4.52】,酌以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約49歲,其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約1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
    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償債務,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08 本院卷第183頁 2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65 本院卷第17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482 本院卷第195頁  合 計 702455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320 本院卷第193頁 2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304 本院卷第235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988 本院卷第189頁  合 計 16261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