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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玉珊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學前特教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約4
    萬至4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
    元,然債務總額為322萬2,61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
    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1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22萬2,615元(已依債權
    人陳報最新債權更新,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7頁),未
    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學前特教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至4萬5,0
    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就保、職保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51至55、63至89頁)。聲
    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以其
    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500元[計算式:(40,000+45,00
    0)÷2=42,500],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2萬3,882元(計算式
    :42,500-18,618=23,882)。聲請人倘以每月2萬3,882元清
    償322萬2,615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1.24年(計算式
    :3,222,615元÷23,882元/月÷12≒11.24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3頁),現
    年約46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
    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9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
    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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