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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為鵬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洤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4,633元,另在加油站兼職賺取16,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負
    擔9,309元。因積欠債務達5,221,535元,無力償還,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於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在洤聖公司及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共60,633
    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司消債調卷第29
    、39、55、59頁;本院卷第63、67至69頁),應屬可採。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104
    年生)、甲○○(108年生),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7至33
    頁),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各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97元可供
    清償債務(計算式:60,633-18,618-9,3092)。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已設定抵押,經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估
    價為489萬元、丙○股份有限公司則估價527萬元,則取其中
    間值508萬元為市價,較為合理。又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6年出廠、廠牌Benz、排氣量2997
    立方公分),聲請人陳報市價15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西元2017年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市價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3年出廠
    、廠牌比雅久、排氣量100立方公分),使用已逾22年,並
    無價值,尚屬合理可採,另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062
    元、投資有價證券剩餘9,94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103至141、153、209至217、227至228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6,660,330元(消債調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55、175、183至187、193、201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房地
    之價值及聲請人之車輛等財產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
    為1,377,319元(計算式:6,660,330-508萬-15萬-25,000-1
    8,062-9,949),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3,397元,約需4.9年即
    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377,31923,39712月)。審
    酌聲請人現為35歲(79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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