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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葉士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有機車1部(廠牌:睿能,出廠
    年月:2010年1月),無人須其扶養。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每月1萬8,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09萬8,590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
    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主張積欠之債
    務總額109萬8,590元(已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更新,見
    本院卷第431至435頁),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約4萬2,000元,有機車1部(廠牌:睿能,出廠年月
    :2010年1月)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
    果、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85、195至
    204、439頁)。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8,618元。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
    ,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其主張可採。基上,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
    剩餘2萬3,382元(計算式:42,000-18,618=23,382)。是以
    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3,382元清償109萬8,590元之
    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9年(計算式:1,098,590元÷23,38
    2/月÷12≒3.9年)即可清償完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1頁),現年僅
    約36歲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
    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9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顯可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
    觀上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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