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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抗告事件(2026-03-19)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珊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劉玉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高雄銀行、
    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勇勝、歐陽子
    能,經高雄銀行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二審卷第227-239、241頁),及本院裁定命京城銀行新任法
    定代理人歐陽子能承受程序,均已生承受程序效果。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學前特教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
    至45,000元,名下無財產,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縱
    每月有餘額23,882元,然現存債務於伊為本件聲請時已有3,
    222,615元,上開債務持續衍生利息,債權人行使扣薪等方
    式追償債務時,所扣款項優先抵充利息、費用,剩餘方可能
    抵充本金,實難以清償完畢;又債權人以每月清償42,171元
    為調解方案,依其收入、支出顯無可能履行,且經計算還款
    金額達600餘萬元,是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0,000元至45,000元乙節,經核其114
    年1月至10月薪資共408,000元(計算式:36,000+31,200+36
    ,000+38,400+40,800+45,600+48,000+48,000+43,200+40,80
    0=408,000元),有社團法人彰化縣樂說多元專業服務發展
    協會114年11月6日樂說字第1141106號函可參(二審卷第95-
    97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40,800元(計算式:408,000÷10
    月=40,800元)。又其主張生活必要費用約18,618元乙節,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應係可採。循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
    額應為22,182元(計算式:40,800-18,618=22,182元)。另
    抗告人另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50,504元(計算
    式:328+100+149,316+48,220+152,540=350,504元),有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遠壽字第114002
    806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國壽
    字第1140112169號函可參(二審卷第77-79、107-111頁),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6,566,61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抗告人每月餘額22,182元計算
    ,尚須23.3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566,616-350,5
    04)÷22,182元÷12月≒23.35年】;衡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
    日生(司消債調卷第13頁),現已46歲,距離通常退休年齡
    僅餘19年,以抗告人現在、未來收入、支出情形,確有難以
    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32元 269,759元 第57-58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111元 475,134元 第63-71頁、司消債調卷第71頁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170元 3,338,710元 第73-7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24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247頁   2,483,013元 4,083,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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