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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賴畇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
    陳建州,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經本院將繕本送達
    和潤公司,有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二審卷第28
    5、287頁),已生承受程序效果。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
    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
    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825,602元,以年利率14.88%計算,每年增生利息271,650元
    ,且車貸公司利息係年利率16%計算,則抗告人每月薪資約4
    ﹑5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其二子、其母扶養費用,
    每月餘額僅有8,519元,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
    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有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一審卷第19頁),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先予敘明。又其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5
    月21日止經營「醬手作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
    現已無營業及報稅,查定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均未逾20萬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第71、291-295頁),亦合於
    前開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0,000至50,000元,經核其於112、11
    3年度薪資分別為526,100元、588,60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107-109頁);又其114
    年1月至10月薪資額總為494,577元,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249-251頁)。據此,其每月薪資
    應為47,332元【計算式:(526,100+588,600+494,577)÷34
    月=47,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生活必要費
    用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主張其二子、其母
    扶養費用共19,000元乙節,經核其二子分別為99年11月5日
    、000年0月00日生(一審卷第231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
    必要,經以上開標準、自陳扶養負擔比例1/3計算(二審卷
    第227頁),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12,412元(計算式:18,
    618x2人x1/3=12,412元):就其母扶養費用部分,以上開生
    活費用標準、扶養義務人5人(二審卷第227頁)計算,其應
    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724元(計算式:18,618x1/5=3,7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2,578元
    (計算式:47,332-18,618-12,412-3,724=12,578元);於
    其長子117年11月5日成年後,其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8,784元
    (計算式:47,332-18,618-6,206-3,724=18,7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債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尚有
    如附表所示債務共1,847,252元(含本金、利息),以抗告
    人每月薪資餘額12,578元計算,僅需12.24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847,252元÷12,578元÷12月≒12.24年)。至抗告
    人稱每月繼續衍生利息、違約金,勢必延長還款期間等語,
    然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一審卷第231頁),現年僅
    46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每
    月薪資略有成長(二審卷第251頁),於其長子成年後,亦
    有較高薪資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
    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58元 2,850元 第113-11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123元 97,670元 第135-1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82元 5,241元 第28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0,000元 37,628元 第253、257頁   1,703,863元 143,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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