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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CH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認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裁定之扶養費並沒有附帶法定利息,故相對人於113年6月後
    就故意延遲或拒絕支付每月7,922元扶養費,而近年來通貨
    膨脹及生活支出擴大,原審裁定已不符合如今時事,再者如
    相對人一直不肯支付,直到未成年子女長大後,或相對人將
    近年邁才支付本金總數量,並無利息增加,而相對人卻要求
    有撫養子女事實,要求子女照護伊等義務直到老死,這樣相
    對人豈不是已間接達到不當利益。綜上,並聲明:⒈請求於
    收狀日後114年7月份後,支付法定5%利息。⒉請求相對人補
    足裁定生效日前,未支付扶養費之利息。⒊擴充本案原審裁
    定(如相對人未支付應增加5%年利息)及扶養費調整金額為每
    月9,000元以上較為適當。⒋本案依情勢變更原則,聲請人提
    出聲明事項等語。
二、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
    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
    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
    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
    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子,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裁定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8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7,92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延遲或拒不支付扶養費,且因通貨膨
    脹及生活支付擴大,故有聲請相對人應支付114年7月後之法
    定5%利息、補足裁定生效前未支付扶養費之利息及酌增扶養
    費必要,此有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在卷。而相對人曾來電告
    知:「不同意調解,也不同意聲請人聲請調整扶養費,因之
    前聲請人已聲請過一次,法院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此有114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有酌增扶養費金額必要,自應以前揭
    民事裁定確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或社會上
    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
    先前調解所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通貨膨脹及開銷擴大,固有可能增
    加日常開銷,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本即隨時間、物
    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
    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前案審理時所得預見
    ,仍於評估前開情事後主張雙方可接受之金額而經本院裁判
    確定,聲請人所主張上情,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非
    裁判當時所無法預料,故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用,實難憑
    採。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故意延遲或拒不支付扶養費,然
    前揭給付扶養費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裁
    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922元,
    經相對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駁回
    抗告,嗣相對人為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再1
    號、111年度家親聲再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即已具有既判力
    ,依上開裁判之主文所示,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故聲請人在相對
    人延遲或拒不支付扶養費時,自得逕向法院強制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可達到實現其債權之目的,
    而聲請人捨此不為,卻要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分擔之費用額或
    增加未支付扶養費之利息,亦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且聲
    請人前於112年間,亦曾以類似事由請求本院酌增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增加付扶養費之數額及未支付扶養費之利息,尚無可採
    。
四、綜上,聲請人未舉證本件確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裁定
    履行顯失公平,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