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黃○○  

            黃○○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黃○○(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代位人
    黃○○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黃○○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
    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又前開參加訴訟書狀繕本業已送
    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是參加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4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17584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黃○○
    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所有
    ,嗣被繼承人黃○○死亡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由被告黃○○
    、黃○○及被代位人黃○○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留之財產,應無不合。
    又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被代位人黃○○自應償還
    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
    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黃○○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
    代位人黃○○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黃○○行使對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黃○○及被告黃○○、黃○○就被繼承人黃○○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
    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二、被告黃○○、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17584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
    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黃○○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和地一字第1140002812
    號函暨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黃○○、黃○○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黃○○
    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
    黃○○就被繼承人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黃○○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
    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
    黃○○與被告黃○○、黃○○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黃○○分得部分為強制
    執行,而被告黃○○、黃○○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黃○○、黃○○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黃○○ 3分之1 2 黃○○ 3分之1 3 黃○○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黃○○) 3分之1 2 黃○○ 3分之1 3 黃○○ 3分之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