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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謝明宗  

            謝文卿  


            謝國輝  

            張惠嬌  


            張道錫  


            張閩芝  

            張素花  

            張素幸  

            張素挽  

            康燈輝  

            康弘照  


            康金蘭  


            康弘明  

            張道明  



            張秉樣  


            張明弘  

            張耀元  


            張芸慈  

            張雲傑  

            張雲明  

            陳黃秀雲



            黃子誠  

            黃子宜  

            黃子杰  

            黄昭信  


被代位人    黃子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子虔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子虔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子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
    9,01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黃子
    虔之被繼承人張廟於民國6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茲因黃子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黃子虔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廟於6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
    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故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
    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張廟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子虔 1/60(原告負擔) 2 張道錫 1/30 3 張惠嬌 1/30 4 張閔芝 1/30 5 張素花 1/30 6 張素幸 1/30 7 張素挽 1/30 8 張明弘 1/45 9 張耀元 1/45 10 張芸慈 1/45 11 張道明 1/15 12 張秉樣 1/15 13 黃子誠 1/60 14 黃子宜 1/60 15 黃子杰 1/60 16 黃昭信 1/15 17 陳黃秀雲 1/15 18 康燈輝 1/20 19 康弘照 1/20 20 康弘明 1/20 21 康金蘭 1/20 22 謝明宗 1/20 23 謝國輝 1/20 24 張雲傑、張雲明 公同共有1/20(連帶負擔) 25 謝文卿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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