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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執全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蘇西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2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設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系爭帳戶係債務人領取勞保老人年
    金之用,屬於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得為強制
    執行,且債務人身患重病,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作為生活所
    需,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已嚴
    重影響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帳
    戶之扣押執行程序。
二、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設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動基準
    法第58條規定所設立之專戶,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縱屬勞保年金之撥存款,惟其性質已非撥存前不得予以扣押
    之給付請求權,而係已轉為債務人對銀行之一般存款債權,
    依法得扣押,況系爭帳戶除定期匯入勞保年金給付外,尚有
    因該存款債權產生之利息,與帳戶內存款混同,均屬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債權人自得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
    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
    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
    得予以扣押  。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債
    權部分,依該分行於114年6月26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本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2
    ,765元在案,且據債務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勞保老年給付,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
    27日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詢系爭帳戶是否為依法領
    取社會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使用之帳戶等情,嗣經該分
    行114年9月1日員林營字第11450007031號函覆略稱:「…本
    分行存戶蘇西遼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每月領取之款項
    為勞保老年給付款,並非來函主旨所提及之社會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款。」等內容,足認本件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
    縱係債務人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惟其存入後已屬存款人對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權利,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自得予
    以扣押。
五、從而,債務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查
    封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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