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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執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全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鄭丞豐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持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債務
    人於新臺幣(下同)2,964,933元及本件執行費23,720元之
    金額內,向第三人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大公
    司)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在案,茲因債務人尚須扶養父、母親及繳納房屋貸款,若
    遭扣押部分薪資,將致債務人及其父、母親之生活陷於困難
    ,爰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處理,酌留債務人之薪資不予扣押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3、4、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服勞務
    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
    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普大公
    司114年7月2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
    件執行扣押債務人實領薪資債權3分之1即10,167元,則推算
    債務人每月約尚有20,334元可供使用,且據114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即債務人未扶養他人之
    情況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是本件執行強制
    扣薪3分之1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金額仍逾114年每月最
    低生活必要費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強制扣薪規定。至於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尚須負擔父、母親
    之扶養費及房屋貸款部分,經本院先後於114年7月31日、同
    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補正異議狀繕本、債務人及其父
    、母親113、114年之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單、釋明依法應對債
    務人之父、母親同負扶養義務之人及扶養義務比例,該等補
    正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未能補正上開事項,縱經書記
    官於114年9月8日以電話通知盡快補正,債務人仍未能補正
    等情,有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其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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