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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徐雪園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陳冠雄,已非異議人
    之責任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
    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
    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
    ,乃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以彰院賢97年度執乙字第2
    63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新光、富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富邦、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名下之富邦、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現已執行在前,本院遂於114年4月29日以彰院毓114
    司執乙26415字第1144032398號函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
    4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保險公會)函詢異議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嗣經
    保險公會函覆異議人名下含系爭保單在內之數筆保險契約,
    並有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此
    有保險公會114年3月21日函覆及附件、富邦人壽114年4月14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異議人雖提出台中銀行電腦網頁截圖乙
    紙(見院卷第11頁),並辯稱系爭保單非其責任財產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有形式審
    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究竟為異議人或
    訴外人陳冠雄,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執行法院無從
    認定屬何人所有之財產。再者,系爭保單究竟有無變更為訴
    外人陳冠雄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結果,系爭保單自
    投保日起未有變更紀錄,有富邦人壽115年1月2日陳報狀(院
    卷第31頁)附卷可稽。故異議人就此主張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從而,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徐雪園/陳冠雄 3,092,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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