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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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黄耿輝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
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合法
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查封異議人所有位於彰化縣○○市○○段
00000○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650,000元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221,389元
(下稱系爭債權),惟該不動產現值顯高於系爭債權金額21
6,149元,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或酌減。且異議人現職為
學校教職,具穩定薪資收入,並無逃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
形,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異議人有移轉、隱匿
財產或脫產之行為或傾向,亦未說明為何日後無法順利執行
系爭債權,相對人未釋明存在「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假扣押即欠缺必要條件,程序不合法。又依銀行法第48條
規定,除依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外,銀行不得逕行扣抵
存款帳戶餘額。惟相對人僅以「行使抵押權通知函」作為扣
押依據,未提出任何合法之法院裁判文件或完整催收程序紀
錄,相對人如未依法催收或未依債權憑證程序向法院聲請執
行,即不得任意以其行內公文主張抵銷,原裁定卻據此認定
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存在,核准假扣押,顯屬對相對人行
為審查不足,應予撤銷或更正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只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可。
四、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
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
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
甚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
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
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
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
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應給付金錢之債權,異議人經相對人催
告後,仍置之不理,拒為給付,且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184分之1部
分土地及同段025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已
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抵押權共計6,650,000元予訴外人元
大商業銀行,並循異議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觀
,異議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亦有多筆借款,顯見異議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及其任職教師之薪資收入,與其對各債權人所積欠
之債務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相對人就原裁定請求之
原因,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聯合徵信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單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依上開說明,已滿足上開規定之要件。是異議意旨稱相對
人未證明異議人有移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或傾向,而
未釋明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有存在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
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查封,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
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
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
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前揭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執行法院通
常僅能按鑑價結果事前判斷,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執行法院囑
託鑑價,難認定其價值,且系爭不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
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
均無從確定,自無從遽認構成超額查封。是異議意旨稱系爭
建物現值顯高於系爭債權金額216,149元,而有超額查封之
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
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
之請求,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係要求
銀行即相對人應依判決或裁定進行圈存、止扣、或任何其他
類似之行為,並非限制銀行即相對人不得基於債權人地位對
債務人即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債之保全,則相對人以其對異議
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並為適當釋明,經本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債權221,389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據此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薪資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核與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異議
意旨稱相對人僅以行使抵押權通知函作為扣押依據,未提出
任何合法之法院裁判文件或完整催收程序紀錄云云,容有誤
解,要難採認。
㈣另相對人依法催收或未依債權憑證程序向法院聲請執行,得
否以其銀行內部公文對異議人主張抵銷,及相對人對異議人
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情,均係對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
定,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強制執行法第
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異議意旨稱相對人如
未依法催收或未依債權憑證程序向法院聲請執行,即不得任
意以其行內公文主張抵銷,原裁定卻據此認定相對人對異議
人之債權存在,核准假扣押,顯屬對相對人行為審查不足云
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供擔保
後,得在221,389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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