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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文崇勳即文崇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6200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
    20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
    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為保單「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時,與其相關之保險契約倘進入執行程序
    ,若執行命令範圍及於目前或未來條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
    付,則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得請領之所有保險給付,例如:
    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
    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收益,另有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終止金由受益人領取,則相對人如為被保險人身
    分仍有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請准繼續進行相對人對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
    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
    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
    形成,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屬歸屬於要保
    人之權益,此觀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即足明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就
    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對於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
    保人之權益,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保人之權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本
    院司事官就異議人所為聲請對相對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否准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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