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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尤映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92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4年4月至臺北市信義路之被告分行辦
    理薪轉帳戶,遭行員矇騙並簽署10幾個簽名;伊曾積欠房貸
    ,已透過法院執行程序清償完畢,嗣後查詢卻發現仍有2筆
    貸款存在,甚被加重利息與違約金;伊之信用卡早已掛失,
    且伊之信用卡額度僅20萬元,相對人請求金額竟高達71萬元
    及高額利息,顯非合理,基於上開種種,相對人對伊之債權
    仍存在諸多疑義,恐係張冠李戴,而涉及非法情形。又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12人共同持有,若經拍賣恐影響其他共有人權
    益,懇請在查明實情前暫緩執行拍賣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
    。
三、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
    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607號等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核
    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
    已提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已
    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是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
    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而核諸異議論旨,乃實體
    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自形式上即得審究而為認定,異
    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之,自非以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 -- 2891 470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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