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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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
簡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
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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