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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宗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11元(59+452=5
    11元)。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有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42,528元(1,4
    73+41,055)。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43,039
    為(42,528+511=43,039)元。另債務人現任職於繼茂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平均薪
    資為45,061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
    裁定、花壇郵局(59元)、彰化銀行(452元)、中國信託(0元)
    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年12月18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郵政114年2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繼茂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8,618*1/2*2
    =18,61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7,236元(18,618+18,618=37,236)。是以,債務人於
    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6
    ,618元(計算式:18,618+18,000=36,618),並未逾越上開
    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0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6
    18元後,每月剩餘8,443元(45,061-36,618=8,44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3,03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98元
    (43,039/72=597.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9,041元(8,443+598=9,041)。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68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9,041*9/10=8,136.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3,0
    39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1,156,285元、1,212,000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25,464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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