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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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雅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2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1月3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
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
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12年,殘值甚
微,且於114年3月間爆胎自撞,目前已辦理停駛,應無清算
價值,合先敘明。債務人陳報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2,03
3元。再者,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壽
險)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分別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29,165元、119,225元
、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350,423元
(2,033+229,165+119,225=350,423)。另債務人現任職於
甜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
資為27,47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
裁定、114年3月28日台中區監理站停用報停車輛異動登記書
、台中銀行田中分行(100元)、中國信託員林分行(0元)、土
地銀行員林分行(1,776元)、台灣企銀北斗分行(81元)、社
頭郵局(24元)、彰化銀行北斗分行(52元)存款交易明細、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元大人壽114年
1月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113年12月16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甜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
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1/2=9,
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務人於所提
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000
元(計算式:18,500+8,500=27,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
00元後,每月剩餘470元(27,470-27,000=470)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50,423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867元
(350,423/72=4,866.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
額為5,337元(470+4,867=5,337)。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
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20
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5,337*9/10=4,803.3)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50,
423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1,019,089元、708,000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311,089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62,4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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