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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十一世紀資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前列二十一世紀資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
    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05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6人,已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504,986元(48,794+49
    8,560+799,390+60,035+79,627+18,580),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252,266元之2分之1(2,252,266*1
    /2=1,126,133),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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