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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懿容即施沛怡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前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8名債權人則
    皆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
    。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
    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債務人雖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惟該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就職於石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
    開裁定審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
    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114年1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
    細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彰化市公所室廟室員工薪
    資表、石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8,6
    18元,僅剩餘13,382元(計算式:32,000-18,618=13,382元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12,04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13,382×4/5=10,705.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31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867,2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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