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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8月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郵局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元。再者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各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32,537元(6,017+2
    6,520)。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32,569元(32+32,53
    7=32,569)。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平均每月薪資為26,775元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彰化南瑤郵局存
    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
    泰人壽114年4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南山人壽113年4
    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雅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7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
    18元後,每月剩餘8,157元(26,775-18,618=8,157)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32,569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5
    2元【計算式:32,569÷72=4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8,609元【
    計算式:8,157+452=8,609】。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7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8,609*9/10=7,748.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2,5
    69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623,430元、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3,606元(6
    23,430-409,824=213,60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8,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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