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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1-10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海茹堂茶飲專賣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婷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1,495元,及自民國114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
    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
    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
    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
    釋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黄文良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黄文良為
    海茹堂茶飲專賣店之合夥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海茹堂茶
    飲專賣店之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
    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此部
    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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