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31)
勞資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杜偉文
王正峯
潘鵬文
洪相吉
羅建興
黃春中
洪銘桉
張進信
廖裕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本院判斷」欄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廖裕豐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廖裕豐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本
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廖裕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維修員,又杜偉文、潘鵬文、洪相吉、羅建興、黃春中、洪銘桉、張進信、廖裕豐(下稱杜偉文等8人)兼任司機,須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王正峯兼任領班,須領導該班人員工作、考核工作進度、注意工作安全等。故伊每月受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伊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伊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伊所領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原
告主張」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司機加給部分:依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
6號函,員工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原則皆支領相同數額之
司機加給,與出勤多寡無關,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欠
缺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
討是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非固定薪給資料
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該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且杜
偉文等8人職務為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
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作業之現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
原則上2人1組,駕駛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
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非額外工作,故原
告主張執行「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委無足採。
㈡系爭領班加給部分:依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
0369710號函,可知係屬恩給性質,另依伊「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
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擔任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
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僅能選定1項加晉薪給,足
認領班加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又領班加給歷經變革,92年
以前擔任領班、副領班,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
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異。再者,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
,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
職務而恢復原薪級,是領班加給屬非經常性給與。
㈢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辦理,非適用勞基法;前揭規定係基於與勞基法相同法律位階之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制定,具有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考量,不應被偏廢,否則將造成國庫沉重負擔。又勞基法第1條所謂勞動條件,應指工資、工時、休息、退休等,至所謂退休勞動條件,乃指依法令可領取退休金總額,準此,依前揭規定將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前零星工作月數等項目均納入退休金計算,適用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已優於適用勞基法,故伊公司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要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符合法之安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提告員工較為公允。
㈣原告於108年12月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
」,復於同年月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經原告所屬電力工會
全程參與,原告並無欠缺議約能力,締約時享有充分締約
,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表列之項目,自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即原告已拋棄將該項目列入退休金平均
工資計算之權利。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對於退休金適用
法令、計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均未爭執,伊始發給退休金
,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事隔多年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
,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㈤退步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之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
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
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是縱109年年7
月1日之約定不生結清效力,原告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
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
退休金。
㈥再退步言,廖裕豐於109年6月取消兼任司機,然伊於109年
6月已預先發給兼任司機加給,故於109年7月收回溢付之
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該數額自不得計入結清前6個月工
資等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彰化區營業處,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杜偉文等8人兼任司機,王正峰擔任領班。
二、原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或領班加給
平均金額,除廖裕豐(被告抗辯廖裕豐平均薪資及補發金
額,詳如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外,如附表「平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但被告付舊制年
資結清金額時,未將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納入。
四、若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除廖裕豐(被告
抗辯廖裕豐平均薪資及補發金額,詳如本院卷第301至303
頁)外,則被告應各自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勞基法自73年7
月30日起施行,本件原告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其結清舊制年資金額,自應視各該舊制年資是否跨越
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二、原告主張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有無理由?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參照)。復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
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
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
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即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
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
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
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換言之,被告
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或領班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司機或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
,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司機或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本職外兼任司
機或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㈢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查杜偉文等8人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
,其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給
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原告主張
」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廖
裕豐之部分另論),並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其薪
給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37至266、273至290頁)。杜偉文
等8人原工作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
機始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因而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見該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係
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
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杜偉文等8人主張渠等所受領
之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即屬有據。
㈣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查王正峰受僱於被告期間為線路裝修員並擔任領班,其舊
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
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原告主張」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並
每月另領有系爭領班加給,有王正峰之薪給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267至272頁)。又王正峰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
每月所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係提供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
與其擔任領班職務間有密切關連性,顯為其提供前開勞務
之對價,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
亦具經常性。是系爭領班加給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於工資之一
部分,則王正峰主張其所受領之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原告之年資結算及退休金核給事宜應依退撫辦
法辦理,而不應適用勞基法處理云云。然: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
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二類,派用
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
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
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
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僱用人員則係
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僱用人員
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
訂退撫辦法,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
之準繩,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退
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但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
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
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
旨。
⒉又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
人員及僱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
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
撫辦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可見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
法之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
勞基法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均屬被告之僱用人員(參
不爭執事項一),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屬無據。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
協議第2點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非表列之給與自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即原告已拋棄將該項目列入退休金平均
工資計算之權利。原告既已簽署,事隔多年又請求結算差
額,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惟: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
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
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
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諸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
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
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
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原
告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分別適用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
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復查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
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
,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
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
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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